使用童工法理难容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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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htk〗杨某初中毕业后,未能考取高中,一直在家休息,并经常与一帮昔日同学到外面闲逛,其父母担心杨某在外惹事生非,遂请熟人帮忙于1997年11月5日将杨某介绍到某计算机厂,冒名顶替他人做临时工,其时杨某离16岁还差3个月。同年12月10日,杨某上班时因机器失灵导致左手大拇指被机器切断。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人民币,其中厂方在入院时付了5000元人民币。尽管断指再植成功,但左手大拇指伸展活动受到影响,存在一定障碍,且其再植断指来源为本人右脚外侧脚趾。出院3个月后,杨某要求企业支付其余部分医药费,并为其安排正式工作,落实工伤待遇。计算机厂认为:杨某虽在本厂负伤,但他既非本厂正式职工,也非临时工,而是私自冒名顶替他人的岗位,受伤应由本人负责。虽经多次协商,厂方坚决不同意支付其余医药费,更不同意为其安排工作。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杨某于1998年4月5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予工伤待遇。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杨某虽属违规顶替他人上班,但事先已征得所在车间主任口头同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某所操作的机器经常失灵,此前曾有几次险些切掉他人手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定为7级;杨某申请劳动争议时年龄已超过16岁。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计算机厂全额报销杨某住院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和就医路费7231元人民币,发给杨某住院期间生活费900元人民币,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人民币。 ??
【评析】〖ht〗本案是一起非法使用童工的典型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童工冒名顶替他人作业致残,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指出:“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使用童工的危害极大,一方面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他们的成长、最终造成整个民族素质的下降;另一方面扰乱了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和劳动管理,影响劳动生产率和劳动质量,容易发生职业伤害和各种事故,因此,我国一再强调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严禁企业招用童工。本案中杨某进入计算机厂工作时,尚不满16周岁,属于典型的违法使用童工。?
杨某之父要求计算机厂解决医疗费等问题,计算机厂一再声称:杨某既非本厂正式职工,也非临时职工,而是私自冒名顶替他人的岗位,受伤应由其本人负责。计算机厂所主张的童工冒名顶替他人作业致残应由童工本人负责的观点是否成立呢?
可以确切地说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杨某经朋友帮忙,顶替他人进入计算机厂工作时,尽管属于冒名顶替,但事前已征得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的同意。应该说,杨某并非私自顶替他人上班。第二,杨某进入计算机厂工作并非一天两天,其进入计算机厂工作达一月之久,十分明显,杨某与计算机厂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的关系。在此一月之余,计算机厂的行为属非法使用童工。第三,事故发生前,杨某所操作的机器经常失灵,曾有几次险些切掉他人的手指。杨某进厂以后,厂方对有事故隐患的机器不及时进行修理,反而让一名毫无工作经验的童工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计算机厂除了劳动管理制度不健全以外,其安全措施同样存在重大问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童工杨某的致残,计算机厂存在重在大过错。第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生产过程中,一旦使用未满16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其行为便属于触犯此条行政法规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招用职工时,均负有对职工的审查义务。计算机厂在使用杨某前,不对杨某的年龄等情况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已构成了对相关法规的侵犯,使用童工过程中,致使童工受伤致残,事后,将责任推给未满16周岁的童工,其作法明显荒谬,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 ?
本案计算机厂的败诉或许会对使用童工者有所启示。 ?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计算机厂非法使用童工已侵犯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