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监护人确认同意智残人士辞职被判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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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院审结一起因智残人士自行辞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对智残人士进行了救济。张某是持有残疾人证的智残人士,2001年底经区残疾人联合会介绍进入上海华美达广场有限公司餐饮部门工作,双方每年均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5月,张某以“路线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同年7月再次以“路线远”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当日公司予以同意,并于当月通知其领取退工证明。后张某母亲作为监护人向单位提出异议,认为在监护人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单位不应同意张某自行作出的辞职决定。张某母亲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我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在明知张某为智残人士的情况下,对于张某本人提出辞职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的能力及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张某作为智残人士在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在张某母亲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公司应为此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院据此终审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