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能否约定试用期?
发布时间: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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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于2009年9月1日到蒙阴县某单位做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宋某每天为单位工作4小时,上午、下午各2小时,每小时工资7元,每周工作5天。前2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每小时3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宋某得知“钟点工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便到单位协商“试用期”事宜未果,遂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68条、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本案中,该单位与宋某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是违法的,该试用期应是无效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撤销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个月试用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