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女士于2013年1月应聘到某水产品冰冻加工厂工作,同年12月结婚。2015年2月,缪女士胎盘内泌功能不足,妊娠难以继续而致流产。手术后,医生嘱咐缪女士休息15天。缪女士认为人工流产手术对身体有伤害,便向加工厂申请2个月的产假。而加工厂则认为,缪女士仅仅进行了普通的人工流产手术,只给予其15天产假,并按照其工资的60%发放病假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仲裁委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缪女士系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根据规定可以享受15天产假,她要求享受2个月的产假,于法无据。产假期间,她可以依法享受生育津贴。因加工厂未参加生育保险,应按照缪女士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法定产假期内的生育津贴,而非病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