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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8日  来源: 广州劳动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gzhgshlaw.com/

这类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李月胜

[诉求]

申诉人,李叶明。被诉人,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李叶明诉称,1992年10月入职被诉人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下属单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誉大厦管理处任保安。1997年8月调至另一下属单位新秀村金秀小区管理处工作;2001年2月下旬又调至银通下属龙华物业部;2001年5月30日,银通“安排”申诉人到聚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莲塘物业部(以下简称聚祥和),仍任保安。当时公共场所司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还以为是内部调动,因此,不能不接受其“安排”。于当天下午,本人就办理了工资结算,并将保安服退回给了被诉人后,即到聚祥和莲塘物业管理处去上班。

到聚祥和莲塘物业管理处工作一个月后,聚祥和要他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才知道聚祥和与被诉人并无隶属关系。因此诉被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额外补偿金4500元。

[案情]

经查,申诉人于1992年10月被招进被诉人下属的物业公司任保安员。于2001年1月1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以下称前合同)。并于2001年2月13日经罗湖区劳动局合同科鉴证。前合同期至2001年12月31日止。但于2001年5月30日上午,在前合同未期满的情况下,被诉人借口“为改善双方的保安工作”,与聚祥和(另一独立的法人主体,与被诉人没有隶属关系)商议,决定将申诉人李叶明与聚祥和所属的莲塘管理处上班,并让新单位与申诉人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以下称第二合同)。但被诉人对并未期满的前合同,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也未以口头形式通知解除。

2001年6月29日,即申诉人在新单位上班第29日,聚祥和与申诉人签订了第二合同,期限至2002年5月31日止。由于申诉人在签第二合同的同时,问聚祥和:以前有劳动合同还未到期,为什么又要新签合同?聚祥和知道瞒不住实情,于7月20日向申诉人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书》,让申诉人回被诉人单位工作。被诉人也即在该《工作调动通知书》上批字:同意返回前合同单位工作。但同时被诉人又批字:要对申诉人离开前合同单位后所犯“错误”进行处理。2001年8月7日,聚祥和又向申诉人发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即解除第二合同)。解除的原因说:“根据你与银通的劳动合同未解除等实际情况”,“请你在8月10日前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申诉人感到遭到非法的玩弄,接受了第二合同被解除的事实,却表示不愿回前合同单位银通上班。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前劳动合同,在书面形式上虽未解除,但因被诉人的违约(首先不履行合同)而实际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事实一,被诉人于2001年5月30日停止了申诉人按前合同的约定在银通上班工作;事实二,同日,被诉人用车送申诉人到另一独立法人单位聚祥和去上班;事实三,指使另一法人主体聚祥和与之订立第二劳动合同;事实四,因申诉人发现问题提出质疑,被诉人表示同意收回工作时,前合同的停工时间已过一个多月。事实五,被诉人同意收回工作时带有“恐吓”性的条件:表示要对申诉人的“错误”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不同意回前合同单位工作也合乎情理。

因此,参照劳动法第28条、劳动部[1995]23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五)项等规定,裁决:一、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9个月经济补偿金共900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50元,由申诉人承担50元,被诉人承担100元。

[疑难问题及分析]

①以上裁决,主要根据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和侧重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做出裁决。但可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诉人的具体请求不很符合。怎么办?

②至于造成申诉人损失的赔偿问题,虽有具体法律规定,但申诉人却未提出相关赔偿的请求,而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③被诉人坚持的意见:前合同没有作书面的解除,强调前合同仍然有效。问:被诉人的这一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如果说支持,理由该怎么说?如果不能支持,理由又该如何说?

如果说,劳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法的劳动合同而不实践、不履行,劳动合同就徒有形式。形式虚有其效,而实际未生效,结果还是无效。但合同的书面形式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又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具体应如何处理,却无法律规定。

④前合同在书面的形式上没有解除,在事实上,因前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却已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未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如何处理?是否应当强调合同形式与合同履行的统一性?当形式与事实不统一时,是否应当“重事实而轻形式”?但在法律上却无根据。

⑤认定前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那么,解除的时间,定在被诉人亲自用车送申诉人到另一独立法人单位上班之日(5月30日)?但申诉人在当日和在当日后一个多月内,却不知情;或者定在申诉人发现问题,提出质疑之日?——如果这样,又涉及“不知情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问题,还有工龄计算问题(当然,申诉人未提出此项请求)。

⑥前劳动合同和第二劳动合同,都使用劳动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都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盖章。前合同的后段期限与第二合同的前段期限发生重叠:“一个同时两份合同”,谁为有效,谁为无效?没有法律根据,该怎么办?

⑦如果说第二合同无效,但第二合同却按法定程序出生,又按法定程序作了解除。在实际上却已生效,并依法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在这种情况下,说第二合同无效显然不实事求是。

因为本案出现的前合同形式未解除,而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这既不属协商解除,也不是其他什么有法可依的解除。可以说是用人单位的“无故解除”,或叫“莫名其妙的解除”,或叫“非法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非法解除,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范围内却未列入其中。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保护劳动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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